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V-113-抗-14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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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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