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V-113-抗-14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合康健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龍 相 對 人 香港商富吉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 如原裁定附件(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健身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伊訂貨時將所需貨物之品項、數量,指定交貨至債務履行地即伊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倉庫(下稱歸仁倉庫)而向相對人採購。相對人並已依約送貨至歸仁倉庫,非僅依各次狀況決定交貨地,此觀相對人於110年2月26日出貨通知載明「今日已安排一櫃72台T30跑步機去台南歸仁拆櫃,72台全數銷售給貴司」、111年3月1日出貨通知載明「已安排BT7050一櫃(93台)及BT7060一櫃(176台),分別於3/2(三)早上8點半及10點到合康歸仁倉庫拆櫃。以上全數銷貨給合康」等語,可證上開3批貨物到貨後係整貨櫃由相對人直接全數銷售並運送至伊指定之歸仁倉庫交貨給伊,並非由伊前去相對人之倉庫取貨或由相對人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茲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經伊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系爭貨物目前仍放置在歸仁倉庫,將來訴訟進行中有鑑定瑕疵之必要時,亦應至歸仁倉庫進行鑑定。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原法院。至於伊向相對人訂貨後,相對人如何進貨、貨品備置於何處、如何出貨等,均屬相對人內部作業,並於其內部安排好出貨日期後通知伊,以利伊在歸仁倉庫收受貨品,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通知內容均係相對人指揮其員工即訴外人李俊宏(外號梨仔)安排出貨,用語為「還請協助叫車安排出貨」等語,顯係其員工之內部通知方式,而非協助或代伊叫車,否則應會向伊收取代為叫車之貨運費用。另訴外人蔡家城並非伊之員工,而係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負責相對人售出貨物之維修及協助送貨至客戶處安裝,伊偶有客戶訂購之零星貨品需其協助時,始請蔡家城直接自相對人處取貨代為轉送;伊若有無法自行自臺南市運送之客戶訂單,則另行支付運費委由相對人代為運送,然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而與本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往來之健身運動器材種類、數量繁多 ,非僅有抗告人於系爭附表所列者,此參系爭附表第4項「E30-TFT」產品退貨數量為15台,然原證2之兩造Gmail郵件所列「E30-TFT」產品數量僅有為10台,即有5台非於該次運送。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應就「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抗告人向伊訂貨後,伊即向國外(包含大陸)訂貨後,貨物存放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倉庫(下稱大雅倉庫)內,由抗告人前來大雅倉庫取貨,或由伊代為叫貨運商送貨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此可參伊之主管即訴外人胡曉芬以Gmail郵件要伊之大雅倉庫員工李俊宏「協助叫車安排出貨」,並副知抗告人,足見伊僅係協助安排出貨、代為運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並非兩造約定以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伊於110年2月26日、111年3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抗告人之出貨通知亦無法證明履行地為何地。又不論蔡家城是否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已自承其確有委託蔡家城至伊之大雅倉庫取貨。系爭附表第1至3項「BT6441G」、「BT7050」、「BT7060」等產品亦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謝琇羽通知伊主管胡曉芬「蔡家城會取以下商品,BT6441G*1」,再由胡曉芬通知伊大雅倉庫員工李俊宏「Dear梨仔蔡家城通知4/1取件」而予以放行,足見本件債務履行地並非臺南市。又因抗告人在桃園市有營業據點銷售健身器材,時常要伊由大雅倉庫代叫貨運送至消費者家中,經伊於111年11月代運至桃園市予3個消費者即訴外人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係由抗告人員工即訴外人林盈豐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附件訂單再麻煩你們安排送貨,機台、配件皆從寄庫倉出貨,安排好時間,再麻煩回覆」,且均有收取運費,是抗告人員工已自承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方從臺中市出貨予消費者。綜上,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前開電子郵件等證據中,亦有抗告人自行取貨或抗告人請伊從臺中市發貨至桃園市者,自無法僅憑抗告人主張交貨地點位在歸仁倉庫,逕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本件尚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自應以伊公司設址在臺中市而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系爭附 表所示系爭貨物,並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其指定相對人之送貨地點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嗣因相對人交付至歸仁倉庫之系爭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情,並提出系爭附表、兩造間「經銷商出貨通知」Gmail電子郵件、產品電子板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解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至35、37、39、41至45頁)。經對照系爭附表第1項產品「BT6441G」、數量6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數量7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9頁);第2項產品「BT7050」、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櫃(93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5頁);第3項產品「BT7060」、數量157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日、111年3月1日電子郵件,確有分別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2台及1櫃(176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7、35頁);第4項產品「E30-TFT」、數量15台,依兩造間116年6月8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4頁);第5項產品「H6741」、數量27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40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1頁);第6項產品「LK500TI」、數量4台,依兩造間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分別通知該產品數量2台、3台從FD倉庫庫位轉移至抗告人寄庫庫位(同卷第30、34頁);第7項產品「R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5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32頁);第8項產品「T30」、數量24台,依兩造間110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7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3頁);第9項產品「U30-TFT」、數量5台,依兩造間1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確有由相對人安排出貨該產品12台至抗告人歸仁倉庫(同卷第27頁)。且其中第2、3項產品於111年3月1日郵件及第8項產品於110年2月26日郵件通知出貨部分,係將該3個貨櫃直接送至抗告人之歸仁倉庫拆櫃,而由相對人全數銷售給抗告人,均數量非小,顯非偶一為之而決定之交貨地點。堪信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之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歸仁倉庫,應符合交易常情。 五、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另有委託由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 庫取貨;及於111年11月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之情形,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乙節,並提出兩造間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41、143、145頁)、代叫貨運至桃園紀錄及電子郵件(同卷第147至149頁)、相對人之大雅倉庫租約(同卷第139頁)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已主張相對人所舉此部分訂單均非屬本件起訴之系爭貨物訂單;再者,上開「蔡家城放行單」電子郵件所涉產品型號僅與系爭附表第1、2、3項相同,且數量僅分別為1台、2台、1台;而抗告人以電子郵件於111年11月通知相對人自其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之消費者林睿宬、黃雅貞、林均樺等處,其中僅有林睿宬部分與系爭附表第2項產品型號相同,且數量僅為1台,至於送至另2人處之產品型號則非系爭附表之系爭貨物型號而與本件無關。因此,縱認系爭貨物有如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委託蔡家城至相對人之大雅倉庫取貨;及請相對人自大雅倉庫代抗告人叫貨運將產品送至桃園市消費者處之情形,顯然亦屬兩造就系爭貨物交易之例外情形而非常態,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之歸仁倉庫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已 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歸仁倉庫,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誤認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