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HV-113-抗-157-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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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梁聖華 相 對 人 蕭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就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 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對抗告人實施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出具之拆除清除施工計劃書(下稱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嗣後相對人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先後於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7日完成拆除,因相對人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展弘環保工程行負責人陳明生前往現場勘查,抗告人同意陳明生先行估價,並告知估價結果,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可執行拆除作業,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要求抗告人應於同年6月1日前拆除完畢。然事後陳明生未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也不得而知估價數額,但因司法事務官要求之拆除期限日近,抗告人遂於同年5月27日,另自行僱請第三人宏茂企業社即李茂琳實施拆除作業,並於當日拆除完成,故如附表編號六之費用金額2萬8,875元,顯非必要,應予剔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剔除該筆2萬8,875元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以進行而言。次按法院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11年11月2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南簡字 第108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債務人(按指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3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按指相對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並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479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111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完畢,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則具狀陳報,抗告人尚有應拆除而未拆除之部分(鐵架柱子、鐵皮屋頂),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因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稱:目前沒有設備可以符合本件標的測量儀器,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函詢可測量本件的測量機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14日再度會同兩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人員赴現場指明拆除範圍,嗣於112年8月11日,兩造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2個月自行拆除鐵架之協議,因抗告人遲未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再於113年2月5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因兩造之牆壁仍有連接處,執行法院當場曉諭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然抗告人遲未拆除,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但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3日偕同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代理人梁榮秋就兩造建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抗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完工。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之拆除計劃書,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6月8日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陳報可以接受抗告人113年6月8日之拆除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共計4萬6,924元乙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表編號一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二、四至六部分)、原法院收據(附表編號三部分)等為證(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而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均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之執行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6,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審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衡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系爭拆屋還地義務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始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苟抗告人自動全部履行完畢,即無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完畢後,對於實際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再事爭執,已難認有理。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中,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有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因抗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曉諭,於113年3月15日前拆除完畢,執行法院始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拆除計劃書,並因拆除計畫需工程行估價人員進入抗告人屋內才能評估,故執行法院才於113年4月23日偕同兩造及陳明生至現場履勘,梁榮秋當場就兩造建物間相連牆面應拆除範圍約4公分表示無意見,兩造同意由抗告人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並預定113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完工,業據上述,抗告人本應儘速聯繫展弘環保工程行完成拆除,惟抗告人於履勘時已經與陳明生互留電話,但抗告人於履勘後,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為,經相對人詢問陳明生,據陳明生告知其多次聯繫梁榮秋討論拆除作業細節,但梁榮秋從未接電話,且之後也未主動回撥電話,因此拆除作業毫無進展,有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所具之民事陳報(十四)狀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相對人因此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之命令,且審諸該拆除計劃書係就本件拆除工程提出報價單及相關照片,以估算施工所需費用,其詳載施工前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除作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暖、緊急應變等計畫,並就拆除物源頭分類,估價拆除費用為120萬元,核其內容均為執行所必要之事先評估及計畫,抗告人既欲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該拆除計劃書自為抗告人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嗣經執行法院將該拆除計劃書寄送給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報稱:因展弘環保工程行報價120萬元之施工費用過高,伊無法承擔,故不同意報價單,業已請鐵工拆除,將於113年5月拆除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可憑(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顯然已經以該拆除計劃書作為如何進行拆除之參考及評估,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檢附照片,具狀陳報稱:本案已於113年5月27日開始到6月8日請鐵工拆除完成等語,有抗告人所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書狀可考(附於原法院司執聲卷內)。依上可知抗告人本應依113年4月23日履勘時之約定,直接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然其卻直至113年5月14日,均無任何拆除行為,其代理人不接陳明生電話,亦不主動回撥電話,相對人因此依執行法院所發命令,提出拆除計劃書,此不僅係遵照執行法院113年3月28日之命令,且該拆除計劃書亦為抗告人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前參考、評估所必須,固然抗告人事後未僱用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惟其係參考、評估相對人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列出拆除費用後,自行所為之決定,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之支出,自為本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況且此部分費用,亦顯係抗告人拖延執行程序所致,更應列為必要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提出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後,請求抗告人應償付該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費用2萬8,875元予相對人,自屬有據。抗告人指稱此部分費用顯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4萬6,924元,並加計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649元 二、 111年12月28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8,000元 三、 111年12月28日員警差旅費費 400元 四、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履勘現場複丈費 5,000元 五、 112年2月14日安南地政履勘現場複丈費 4,000元 六、 展弘環保工程行拆除計劃書費用 2萬8,875元 合計4萬6,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