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抗-158-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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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楊湘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 第84217號債權憑證(原為同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分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嗣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5萬0,954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元,可知縱然拍賣系爭房地,拍得金額仍會先由優先權人彰化銀行取償,如有餘額才由相對人取償,是相對人透過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受償之金額,尚且需視彰化銀行對於抗告人之擔保債權額而定,假設彰化銀行之債權額逾500萬元,則相對人能受償之金額恐怕不及200萬元,應認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根本無法足額受償,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應非無疑,亦即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應以拍定金額減去抵押債權額之餘額,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命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應以拍定金額減去 抵押債權額之餘額,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命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之鑑定價額為1,083萬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又依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本金有二筆,本金餘額分別為283萬6,775元、34萬8,109元,有該行授信管理處114年2月25日彰授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就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本金合計為318萬4,884元(計算式:283萬6,775元+34萬8,109元=318萬4,884元),經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1,083萬3,400元,扣除抵押債權及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應仍有全額受償之可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5 萬0,559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衡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自起訴日113年6月28日至判決日113年9月10日僅實際歷時近3個月,而加計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以1個月計算),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4個月(相當於52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5萬0,954元【(4,850,559元×5%÷12)×52月=1,050,9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裁定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之過程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105萬0,954元後暫 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