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3-抗-159-20241106-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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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 抗 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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