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V-113-抗-159-20250310-5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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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令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異 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