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V-113-抗-16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