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V-113-抗-163-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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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