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抗-16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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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姚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忠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相對人張忠平、張鳳蘭等2人(下稱相對人;另按張旭升、張忠智等2人未於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鳳珠生前鮮有往來、關係 疏離,且前曾因分割遺產訴訟對簿公堂,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兩造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在案,抗告人嗣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據,自難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又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僅將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珠之遺產於新台幣(下同)1,230,1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實未影響相對人過多財產權,而無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鳳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過世,其與相 對人及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為共同繼承人,其等間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已另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相對人與訴外人張旭升、張忠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30,1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17-33頁、第51-5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因先前的訴訟關係決裂,而張鳳蘭甚已移居國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明瞭、亦難掌握,顯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然訴訟期間冗長,即便相對人現有足夠資產,亦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資產以達無資力狀態,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難獲實現,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僅為其臆測之詞,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行為致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固提出張鳳蘭之駐外單位認證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鳳蘭居住於國外,以及委任張忠平處理張鳳珠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申報稅捐等相關事宜,要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若干,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部 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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