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V-113-抗-170-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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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