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V-113-抗-17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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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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