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V-113-抗-173-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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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王江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時,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經王吳老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政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吳老丹之遺產,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原誤載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抗 告人、相對人王林美玲(抗告狀誤載王江美玲)及訴外人王江全等三人各1/3,而非王吳老丹之遺產,原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江全、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林美玲3人各持有1/3,並非王吳老丹之遺產,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營司調卷第51至55、59至63頁),惟相對人王政諺以王吳老丹所為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王吳老丹之遺產為由,提起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亦據本院調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非為唯一判斷依據,相對人王政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有所爭執,尚待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詳加調查審認,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判決結果,事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攸關何人有權分配系爭房屋,堪認另案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一部裁判之先決問題,原裁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系爭房屋非王吳老丹之遺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