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V-113-抗-1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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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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