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V-113-抗-17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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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為聲請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變更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此種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理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召開之理事會(即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第22屆第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其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務罷免解任,於113年3月1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即第22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抗告人會籍,惟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召開理、監事任何會議含會員大會以及提出提案討論及決議等理、監事職權。㈡判決前禁止相對人提領台南○○○郵局帳戶之存款(帳戶「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再增加一顆鍾蓉秀常務監事印鑑章;每月提領零用金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志工車馬費秘書長8,000元、財務6,000元、清潔2,000元、電梯1,500元),提領款項取款條必須經過鍾蓉秀常務監事蓋章。㈢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變更相對人4筆借名「莫伯台」登記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㈣禁止移轉或擔保設定抵押相對人不動產即○○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㈤本件判決前禁止相對人以公款支付任何餐費。㈥判決前即日起禁止相對人以公款再支付任何律師費用。㈦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與任何人(含友會及團體)。㈧本案判決前禁止相對人發函給「世界廣東同鄉總會」廢止抗告人擔任「世界廣東同鄉總會」會員代表之資格。㈨判決相對人應支付113年3月1日之前所積欠志工車馬費以及抗告人因公務代墊支付款項,尚未請領之代墊款(原審卷第255至256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追加及變更聲請為: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一)(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83至9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第53至79頁、第114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 22屆理事長,許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1日遭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惟系爭存證信函所稱罷免程序並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嗣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並違法修改增列擔保等章程,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利用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下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以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轉由修改「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方式處分之。另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遭提領,借名登記於莫伯台名下之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遭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並有經相對人之會員大會違法決議贈與第三人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致相對人之財產遭不法動用、侵占,進而影響相對人會員之權益,本件應有為防止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依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行使職權。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職權。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存摺帳戶內。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僅屬人民團體法之 性質,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係不同主體。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身分之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系爭章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又依系爭章程規定,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及開除會籍,均屬會員大會職權,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及同意之會員人數亦無違誤,召集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項,已明顯逸脫本案訴訟聲明範圍,該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聲明間不具同一性。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僅能釋明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有決議針對所有財產予以對外保證,是否與相對人有關已不無疑義,且社會局既函覆不予同意,自不能施行,無任何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之虞。抗告意旨稱現轉由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為之,亦缺乏佐證。抗告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說明,不論究否屬實,均難佐證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未具相對人理事長身分,或未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各聲請事項,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至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之財產曾經董事會決議設定擔保,以及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與抗告人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長、理事、會員身分、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無關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擔任相對人第22屆理事長,許 建華等人則為相對人之理監事,許建華等人於113年2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業經系爭理事會罷免解任理事長一職,許建華於113年3月10日再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抗告人之理事身分、開除會籍,惟抗告人認上開決議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已提出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系爭存證信函、臺南地院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於 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確認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抗告人之相對人理事長之身分存在。⒊相對人於113年3月10日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確認113年3月1日許建華之補發當選證書無效即當選證書作廢。此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依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之事項分別如下:   ⒈系爭理事會提案決議事項(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卷《下稱第388號卷》三第59至70頁):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長職務。    ⑵提案二:罷免抗告人常務理事職務。    ⑶提案三:請全體理事表決是否接受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積 欠抗告人10萬元以上欠款,以及是否應追究抗告人裝設 監控系統。    ⑷提案四:關於112年9月16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疑 義討論。    ⑸提案五:重新推選常務理事和理事長,決議由許建華理 事擔任新任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    ⑹提案六:以後要當選相對人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必須 是無犯罪前科人士及要有良民證。    ⑺提案七:關於臺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6號(即本案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抗告人不得提領相對人公款 繳納。   ⒉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決議事項(第388號卷三第91至100頁) :    ⑴提案一:罷免抗告人理事之職務。    ⑵提案二:增修組織章程表決追認(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 選資格之規定、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 使用的權限、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 、第20條理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    ⑶提案三:違反章程和危害同鄉會的會員名單審核,於會 員大會時,表決開除會籍表決並追認新進會員名單(此 部分之決議包含開除抗告人之會籍)。    ⑷提案四:選舉候補監事。    ⑸提案五:因當日罷免抗告人理事職務,並開除會籍,出 缺理事一職由候補理事麥笑儀遞補。    ㈢依上可知,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理事會及會員 大會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以及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存在,然查:    ⒈關於抗告人本件抗告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 華行使職權」及聲明㈡「禁止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 伯台、蔣雲鵬、麥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行使 職權。」部分,上開許建華等7人非本件相對人,且許 建華固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理事長,另麥孝儀則經系爭 會員大會決議遞補為理事,惟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 、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下稱許建華等6人)原本 即為相對人之理事,有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6日相對人 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11 頁),許建華等6人既非經系爭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 選任為理事,則抗告人請求禁止許建華等6人行使職權 ,即非屬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非其本案請求實現 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⒉關於抗告聲明「㈢禁止召開理事會、㈣禁止召開會員大會 」部分,縱然兩造間就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以及抗告人是否仍具理事長身 分等節存有爭執,然相對人是否因此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即不得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尚非本案訴訟所 得確定或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且一律禁止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任何理事會、會員大會,亦難 認係實現抗告人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⒊關於抗告聲明「㈤禁止相對人不動產異動及轉賣或擔保背 書貸款借錢。㈥禁止動用提領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存款 。㈦所有租金及會費收入要立即存入相對人台南○○○郵局 存摺帳戶內」部分,觀諸系爭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前揭 提案決議內容,均無關於要將相對人之何筆不動產異動 、轉賣或擔保背書貸款借錢,亦無關於相對人要動用、 提領帳戶內存款、或是否要將租金及會費存入系爭帳戶 內等事項。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屬其本案訴 訟請求之範圍,也難認為其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   ㈣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理事即莫伯强及許建華計畫違法 利用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東 榮鑫公司設定擔保,並向東榮鑫公司負責人收取金錢, 以及許建華等人原欲以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名義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社會局表示不同意後,現轉由修改系爭章 程之方式處分之,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不法動用、侵占之 危險,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兩廣同鄉會第18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104680號函、113 年1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083628號函、報紙(原審卷 第29至35頁)、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原 審卷第47、59至61、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為證。惟查:     ⑴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有,非相對人所 有,有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第279至280頁),則許建華 等人縱有處分該土地之意圖及行為,亦與抗告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請求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出112年11月8日錄影畫面及內容說明,係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片面內容,復加註其主觀認知,相 對人已辯稱系爭建物並未經過決議要與建商合作,系 爭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所 有,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曾有討論要與建商合作,但 送社會局後並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否 認其有要以系爭建物與建商合作之事,且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述 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主張。     ⑶至抗告人雖提出記載有相對人通知定於113年3月10日 召開113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議題包含章程增 修報告之報紙,主張相對人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增修組織章 程表決追認,係關於第26條理事長參選資格之規定、 第17條理事長職權之規範、理事長經費使用的權限、 第4條及第6條會員權利與義務之內容增修、第20條理 事會職權之增修、第23條監事職權刪減,有前引系爭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之大會議程可 參(第388號卷一第53至59頁)。其中第20條理事會 職權之增修中,固然增加「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事項。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然上開增修僅規定理事會得進行經費之籌措及財 產之管理及運用,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僅得「 擬議」,並非以修改系爭章程之方式,直接賦與理事 會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是抗告人以此等事 由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侵占、不法動用之危險,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尚難採取。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許建華申請將管理者由抗告 人變更登記為許建華,且相對人在第8次理事會開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又於113年12 月27日召開相對人113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理 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並提出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相對人第2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1張為證(原審卷第275、278頁 、本院卷第30、97、99頁)。然查,依系爭建物之第一 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管理者 固載為許建華,然相對人已敘明此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許建華之故(本院卷第54頁),而許建華既 經系爭理事會選任為相對人之理事長,其因而申請變更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難認相對人之財產即因此有 何急迫重大之危險。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13年1 2月27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其上固記載案 由三為「追認理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捐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然此僅係會議議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會員大會最終之決議結果。且縱然相對人之會員大 會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依據社會 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動產之買 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 提報大會追認。」,足認社會團體本得經過會員大會之 通過或追認,就不動產進行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 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 相對人之財產應由財團法人兩廣同鄉會管理監督等語( 原審卷第7頁),另觀諸系爭章程除於第24條規定「本 會財產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外,另於第3條 規定「本會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0樓」、第7條 第2項規定「本會會館係會員同鄉集資興建,得來不易 ,不得變賣出售,未經全體會員大會一致通過並報請主 管官署核准,不得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 系爭章程已明定處分系爭建物之程序,且相對人之財產 本即應成立財團法人董事會管理之,則縱然相對人之會 員大會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將系爭建物贈與財團法人 兩廣同鄉會進行管理,亦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000地 號等4筆土地,業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許博瑋 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莫伯强所有,可 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侵占並企圖變賣,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及危險性等語,並提 出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信託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267至274 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98頁)。然查,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原登記為莫伯台所有之000地號 等4筆土地,固於11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許建華之子許博瑋所有,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莫伯强所有,惟相對人已陳明此係因00 0地號等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山 坡地保育區,不能登記在屬於社團之相對人名下,循例 登記在法定代理人名下,許建華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後,因個人債信問題,登記在同具相對人會員身分之其 子許博瑋名下,並採信託方式,確保相互制衡效果,如 要侵占變賣何須為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 000地號等4筆土地既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件本無從 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禁止相對人處分該等土地, 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亦不包含禁止相對人處分 000地號等4筆土地。是亦難以抗告人所述上情,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⒋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資料,雖可見系爭帳戶戶名由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黃正忠」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 會許建華」,並於113年3月4日有轉帳30萬元之紀錄( 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並主張該筆款 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相對人之存款有遭以不法方式 動用、侵占或掏空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上 開款項係轉帳給另一個團體乙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 對人就此復陳稱其係因管理使用會館或其他會務相關支 出之必要,而依會內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5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僅能認定許建華經系爭理事會經改選為理事長後 ,系爭帳戶之戶名經變更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許建華 」,以及系爭帳戶內於上開日期轉帳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67至70頁),本 即有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情形,尚難以許建華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後,有上開轉帳紀錄,即逕認相對人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以不法方式動用、侵占或掏空,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⒌另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兩廣字第1100 4號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觀諸其內容,係相對人於10 8年4月10日因違規經營公墓土地,遭裁處罰鍰300,000 元,以及相對人就其所受行政處分(罰款300,000元) 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就行政執行所函詢之相關問題。相對人亦陳稱 此係在抗告人之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黃運高,因有私地 造墓行為,遭主管機關處罰鍰拒繳,移送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拍賣執行,距今已逾2年,非許建華擔任法定代 理人所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3月22日南市民生字第1110377193號函、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告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 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作為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之證據。    ⒍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照片、檢舉函、訊息、受理案件證明 單、109年3月16日便條、系爭帳戶於先前莫伯强擔任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相對 人關於墓地退款之決議、110年退還墓地購地款統計表 、抗告人113年3月4日、29日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報案 遭莫伯台、莫伯强傷害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主張 遭莫伯台、許建華誹謗、遭莫伯台恐嚇之對話紀錄截圖 、社會局函、相對人聲明公告、109年3月2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112年9月16日相對人第2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及簽到簿、相對人92年11月10日函等件(原審卷第 49、53、69、73、153、154、157至160、165、169至17 4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第189至194頁、第201 至204頁、第209至214頁、第233至240頁、第263至264 頁、第266頁、第281至282頁、第317頁),部分為抗告 人主張其遭人傷害、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及其向派出所報案之資料,或抗告人以相 對人名義所發函文、或抗告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內容、或 社會局函覆兩造之函文,均無從判斷有何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至部分證據為抗告人 與相對人及理監事間就職權行使、以及解任理事長等相 關事項是否適法而為爭執,其中更有部分係發生於系爭 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日期之前,該等資料亦均無法釋 明相對人之不動產有經違法為第三人設定抵押借貸,或 存款經大筆提領為非法使用,而必須立即加以禁止,否 則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 人所主張相對人7名理事許建華、莫伯台、蔣雲鵬、麥 笑儀、吳志忠、廖輝武、張家彥因長期未繳會費,視同 自動退會,已喪失理事資格,許建華係違法取得補發理 事長證書等語,則屬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無理由 之攻擊方法,亦非得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㈤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建物謄本、000地號等4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信託專簿詳細內容、系爭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並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分行有無相對人或許建華帳戶,及調取該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部分,並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即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主張有進一步聲請調取上開資料而為調查之必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理事會、會員大 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抗告人之理事長身分是否仍存在等節存有爭執,然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抗告聲明中,有非屬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難認係抗告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仍有未合,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為前開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變更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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