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3-抗-17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