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V-113-抗-179-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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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