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V-113-抗-181-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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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翁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居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伊已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簡易庭核為92萬4192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卷第39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5萬8,774元【計算式:924,192元×6%÷12×56=25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