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V-113-抗-18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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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代 理 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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