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V-113-抗-18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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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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