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抗-184-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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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陳家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佳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提起上訴,請求上訴費用准 予分期付款繳納,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法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 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159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核屬能否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其既未於收受補費裁定時立即聲請,於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後,始為此項主張,難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