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抗-188-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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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青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抗告人同意僅以相對人名義登記,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已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認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款項96萬3,817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無分配他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為清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該拍得之價款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兩造均分而僅各取得208萬947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惟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執原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與抗告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8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遂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經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515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將前揭拍賣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房屋稅、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額以抗告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而各取得208萬947元。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單獨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應以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為清償,執行法院卻將伊分得之價款亦列入而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使伊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相對人名下,故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第一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但並未同時將抵押權轉載至相對人應有部分下,故就公示外觀來看,仍應認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至於就共同擔保之債務如何分擔,係兩造間內部分配問題,不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由,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各持分2分之1,伊雖同意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不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等語;惟經原法院以: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爭分配表先清償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始將餘額分配予兩造均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以釐清,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上開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執行法院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公平。又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從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等語;然查: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1,74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該登記已生物權之效力,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始符公示原則;又第一銀行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實行抵押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表,就依法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先位次序予以優先清償後,再就所餘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執行法院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公平云云,然不論兩造間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公示原則,本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上述;況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故於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或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前,尚無從逕由執行法院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從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第一銀行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此將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分配予第一銀行,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辯不應將價金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⒋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前述,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所餘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抗告人就此應如何向相對人請求,此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後,始將餘款分配予兩造均分,有所違誤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