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V-113-抗-189-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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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原法院同年7月16 日113年度聲字第65裁定提起之抗告若不合法,伊要到立法委員服務處要求立法院修法,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日期修正長一點。因為有些人忙碌或出國,實無法在10天以內到警察局派出所領取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非法院所得伸長。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因對於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寄存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戶籍址、臺南市○○區居所及桃園市○○區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加計臺南市住、居所在途期間2日或桃園市居所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六)或25日(星期日)期滿(即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或3日),因該2日均為國定假日,應延至同月26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始提起抗告,此觀其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即明(見原審卷第71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