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抗-1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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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已對113年度訴字第61 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原法院分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伊與法官馮保郎已是「對立」之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原裁定固認另案事件業經法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伊另案事件之請求,然伊就該判決已經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足認原裁定上開理由,嚴重違反論理法則,應予廢棄;又法官馮保郎前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嗣因故取消該次庭期,竟蓄意不通知伊,導致伊為無暇準備該日開庭事宜而苦惱,且伊因確診新冠肺炎兩次急診就醫而住院,仍為該日開庭事宜做準備工作而無法安心休養,甚至也差點導致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法 官馮保郎對伊確實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伊,顯 然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觀之(本 院卷第55、57頁),系爭國賠事件原定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另通知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上記載「6/27收」,足見抗告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國賠事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而112年7月19日開庭通知書雖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然該次通知書上除通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外,並加註「請兩造到院閱卷」,因此,若抗告人對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或者為何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19日要在短期間內進行兩次言詞辯論等情有所疑義,應可透過閱卷方式知悉改期之情事,或依通知書上注意事項所載電話向法院聯合 服務中心詢問,亦可向承辦書記官詢問,實難僅以此開庭通 知書未載明「原定112年7月5日庭期取消」等文字,遽認法 官馮保郎對抗告人有嫌怨,蓄意逼迫書記官幫助戲弄抗告人 ,更難進而推論法官馮保郎執行系爭事件之審判職務會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與法官馮保郎有訴訟糾紛,已是「對立」之 兩造。依經驗法則,若法官馮保郎繼續審理伊所提出之系爭事件,必會帶著憤怒之情緒,很難做出公正之審判,據此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云云,惟法官依法獨立公平審判,依抗告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尚不足以釋明法官基此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認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對法官馮保郎提起之另案事件,業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13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9-72頁),則抗告人與法官馮保郎間實質上是否確具有對立性,亦非無疑。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法官馮保郎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臆測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而 未釋明法官馮保郎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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