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V-113-抗-19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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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楊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惟伊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亦未拒卻相對人之請求,無由命伊給付訴訟費用;況伊已退休,現無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給付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5至51頁)。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16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000元,合計331,168元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見前卷第11至15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68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長久未使用相對人所請求之土地,亦未拒卻 請求,已退休而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該等爭執,依前開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抗告人之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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