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抗-194-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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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佳慧 相 對 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抗告人業已自行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原裁定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須將地基一同拆除,顯然逾越系爭判決主文與執行名義範圍,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基礎,為房屋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基礎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除拆除建物外,必須併同拆除該建物之基礎,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另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完畢,惟相對人當場爭執其上尚有「地磚」未拆除,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71頁)。另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樣確認抗告人仍遺留系爭A建物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未予拆除,有原法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5至119頁)。而上開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係抗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依上說明,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A建物之重要成分,必須併同拆除該部分,始能謂已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是抗告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拆除,自不能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尚遺留其建築 系爭A建物時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未拆除,並提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池」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釋明。經查,蓄水池係依附於系爭A建物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基礎版、鋼筋水泥等則係附合於系爭A建物,依上說明,均屬系爭A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須將覆蓋其上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惟執行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否已完成拆屋系爭A建物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肯認,自無從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云云。惟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明:抗告人應將附圖編號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司執卷第9頁),並無限縮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之建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而所謂土地「上」之建物,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載明: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土地之圓滿使用,應回復至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之狀態,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下」之建物均予拆除,始能達到拆屋還地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將系爭A建物原所鋪設之混凝土地板 及地磚拆除,且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而未予拆除,並不明朗,足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業已終結,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