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抗-1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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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何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起訴狀, 其內容略為:⒈相對人何靜育、何靜益、何靜陸、何季桂表示只需相對人何靜協同意即依照何靜協之意見辦理;⒉何靜協表示此訴訟中或法院判決結果能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則渠願意履行兩造於95年1月9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95年1月9日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鎮街00巷0號0樓建物全部,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隨同主建物(下合稱○○○段房地)移轉;⒊相對人何明政、何世仁部分,請求判決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二筆土地)一起撤銷,撤銷後抗告人始同意將○○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渠等語(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上開書狀第⒈、⒉部分並無關於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之記載,至第⒊部分究竟欲請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仍待確認,致法院無從依其起訴狀內容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真意究係請求分割○○段000地號土地,或請求相對人何明政等8人履行95年1月9日買賣契約,或請求何明政、何世仁將○○○段二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竹崎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下稱梅山分駐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5、9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具體、完整且確定之訴之聲明,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9-101頁),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03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抗告狀,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誤,僅陳稱:先前寄存於梅山分駐所之補正通知,因本人不知情而未補正,望貴院給予本人補正之機會。請求對造人分割○○段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復提出抗告狀,內容略為:抗告人請求何靜陸等8人全部拋棄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若何靜陸等8人願將系爭房屋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願將○○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通行所需部分土地分割登記給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未依原法院所定5日期限內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已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補正之內容,仍均無具體、明確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之內容,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且就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仍未補繳及補正,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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