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V-113-抗-19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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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朱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美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代化電器設備有其自身之計時器及定時器 達成自動化工作,如錄影機、電鈴、洗衣機、手機、電子鍋等,民事執行處投標室投標截止之鈴聲,係由電鈴完成鈴響工作,現場之影像則由錄影機完成錄像工作,而電鈴、錄影機各自有其計時器,且基準時間不會完全相同而有差異,亦是正常之事。惟電鈴之鈴聲時間明響於眾,錄影機之錄像時間則暗存於櫃,投標室內又立有告知牌,明文標誌:鈴聲響起即不可投標。另比照法務部執行署網站之為民服務/常見問題:投標人行為不符規定而投標無效之情形,有投標時間截止後的投標,而鈴聲響起是時間截止之唯一判斷依據。原裁定駁回異議,棄強大之公開鈴響時間證據,而就輔助備用之影像時間參考,顯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後之 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款定有明文,則在投標時間截止前之投標,並非無效。  ㈡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該日並以投標人林鄭美鈴、鄭美珠2人之標單(下稱系爭投標書),均係鈴響時、鈴聲尚未終結且標匭未完全關閉前投擲至標匭口,過程中投標口關閉,導致系爭投標書部分卡在標匭口,經當場檢視錄影畫面,諭知系爭投標書均為有效,在場人均無意見,而開始開標程序等情,有前開執行案卷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可稽。  ㈢核諸系爭拍賣程序係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則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30分整。而投標人林鄭美鈴係於該日上午10時29分54秒衝向標匭,並於10時29分59秒將系爭投標書投擲至標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檔在卷可參,且核與前開不動產拍賣筆錄所載相符,堪認系爭投標書係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投擲至標匭口,縱投標室鈴聲係於投標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至投標時間截止時停止,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該投標即非無效。抗告人主張:投標室鈴聲之計時器與影像錄影機之計時器,基準時間有差異,應以鈴聲為唯一判斷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 號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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