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抗-199-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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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靖彬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其中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合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並非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臺南市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適當之處;況相對人任職司法機關,系爭約款用語並非晦澀,已供其充分審閱,難認相對人無磋商或選擇餘地;且伊公司編制不大,亦無分支,資本額甚且低於系爭不動產委售價格;乃原法院遽以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有強勢經濟地位,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庭訊並無重大不便云云,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第28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款之約定,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原法院訴字卷第45頁),且依系爭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觀之,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應屬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兩造並不爭執,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頁),足見相對人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而依系爭契約觀之,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原審補字卷第20頁),無論在組織、人力及經濟能力上均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並無不便,衡量兩造之經濟地位、人力、組織等情,如由原法院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裁定因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該約定仍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且為抗告人所預先擬定,相對人處於難以變更之地位,尚難認為以房地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符合公平原則,仍應考量對契約條款之議約能力、可否磋商變動條款、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判斷。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資本額1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較於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其並無強勢之經濟地位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惟此項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抗告人實際上僅有此等資金,且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已如前述,其顯然擁有人力、組織上之經濟優勢,尚難僅以資本額登記為100萬元,遽謂其為經濟上之弱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原法院排除合意管轄約款,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