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抗-20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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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吳寶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 州,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 之代表人,明知案外人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清運費用顯然低於同業、且未有具體描述之清運地點,仍將該公司之營建廢棄物交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處理,由抗告人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在車斗最上層覆土,再交由該集團成員因而連同其他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入侵並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算總清理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方揚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及方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案外人吳宜真之財產在297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就案外人姜嘉維、賴治文、游輝望之財產分別於1,129萬0,500元、148萬4,316元、14萬8,1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2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47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9至6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10號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5至67、69至70、71至76頁);再審酌相對人目前假扣押執行所扣押之財產僅約1,790萬元,與其回復原狀估算需逾10億元,互相對比,已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渠等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其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事實之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方揚公司係因實際負責人吳宜真之行為經檢察官求為科處罰金刑,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並無與方揚公司一併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