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V-113-抗-202-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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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羅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是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爰將抗告人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羅南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該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77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83頁),斯時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原判決於113年8月5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7日屆滿),自應認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的真意是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不是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載明「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暨鑑定 狀」,其內容亦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關於再審之規定,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見原審補字卷第11、12頁),已難認抗告人係提起上訴之意。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後,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8月22 日電詢抗告人,是否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意? 抗告人回答是要提再審。書記官復告知,判決尚未確定, 有無與律師確認上訴與再審的條件?抗告人亦稱:有,伊有問過律師了,伊還是要提再審,不是要提上訴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堪認經原法院告知原判決尚未確定,應提上訴救濟而非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仍堅持要提再審之訴甚明。是抗告意旨稱伊真意是要提上訴云云,要無足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