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V-113-抗-203-2025011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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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