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界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抗-20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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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展、蔡秀雲、蔡婉渝間請求鑑界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90元(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原法院乃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駁回上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既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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