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HV-113-抗-21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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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何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基天后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之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係因伊心臟病發接受手術,慮及體況所為之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且伊名下其他不動產及車輛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況原法院一審審理後已將本案訴訟駁回,益見其假扣押聲請無理由。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請求抗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10,062,2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等件(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釋明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贈與二分之一予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 其勝訴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書為證,惟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65頁),兩造之實體爭執既尚未確定,尚難認相對人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關係。其次,抗告人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第三人何玟儀、陳皓明,係因心臟病發接受手術,慮及體況所為之財產分配規劃,意在節稅而非脫產云云,惟縱然所述為真,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有移轉,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抗告人另稱其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及車輛,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難謂有何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為據,惟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為何價值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並未具體釋明,所為抗辯已嫌無據;且依相對人之主張,抗告人除已贈予第三人之系爭房屋外,有數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均與他人共有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其價值是否遠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部分,即非無疑,抗告人復無其他證據為釋明,所為抗辯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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