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V-113-抗-22-20241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佳美兼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兼吳文仁之繼承人、吳青龍兼吳文 仁之繼承人、吳大為兼吳文仁之繼承人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拍賣,並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50號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兩造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大美濟公院」(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執行法院民國112年9月15日函以無從確信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不得併付拍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駁回抗告人關於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係兩造父親吳金木出資私建,吳 文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地震倒塌而由吳文仁出資重建,吳文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5條第3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時應將同為兩造公同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處分以無法確信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原裁定錯誤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以系爭建物屬於大美濟公院所有為由,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要件不符,不得併付拍賣,而維持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固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惟此僅係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並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共有物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建物變價拍賣,而據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主文所示,所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非前開確定裁判准予變價分割之標的,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以外之系爭建物。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性質相似,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一併變價拍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系爭建物之聲請及聲明異 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