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3-抗-9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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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 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盧朝杉一人,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法院即以其未依限補正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未經合法代理,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從而,就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解散登記, 股東僅有盧朝杉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函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4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據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已得確定為盧朝杉,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形,且就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未及調查,即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固以其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盧朝杉是否仍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負責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惟原審法院僅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並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提出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清算人為盧朝杉之執行處函為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規定之意旨,依職權再予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是否合法代理,迄至113年3月29日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予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朝杉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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