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消債抗-2-2024112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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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蔡博倫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355,47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7至172頁),並經原裁定認定扣除其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其債務總額為1,345,182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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