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HV-113-破抗-2-20241213-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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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 產,原法院認其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名下有現金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234元,甫工作數月,月薪3萬3,000元未必為可確定之持續收入,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月薪資3萬3,000元,名下資產有郵政匯票50萬元、保單價值22萬7,234元,無須經變價程序,且債權債務單純,破產財團費用不高,扣除其與三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報酬約3萬至6萬元,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逕以其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認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即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有三名債權人,負債 總額820萬5,032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商工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5、17至20、21至25、27至28、33、35、37、45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檢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調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堪予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月薪3萬3,000元,財產尚有留存現金 所購郵政匯票50萬元等情,業經提出郵政匯票、九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9、41、43至44頁);至保單價值部分,因抗告人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僅有二個健康險,並無解約金可請求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檢送之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 ㈢又參酌抗告人居住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起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加計抗告人所稱每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稽(原審卷第61頁),扣除其主張次女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亦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3、65、67頁);至每人每年1萬2,000元焚化爐回饋金,以前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所在地,亦堪採信;再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之規定,預估抗告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為91萬0,695元【計算式:(1萬4,230元-1,000元)×12個月×2.5年+(1萬4,230元-1,000元)÷2×12個月×2.5年×2+(1萬4,230元-1,000元-5,437元)÷2×12個月×2.5年=91萬0,695元】,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個月×2.5年)+50萬元=149萬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抗告人之債務項目現雖不多,然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且酌以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103萬0,695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91萬0,695元=103萬0,695元】。 ㈣綜上,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820萬5,032元(尚未加計部分利 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49萬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103萬0,695元,抗告人之債權人僅有45萬9,305元(計算式:149萬元-103萬0,695元=45萬9,305元)可供分配受償,再審酌抗告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45萬9,305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抗告人債務總額820萬5,032元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再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