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3-簡再易-1-20241112-1
字號
簡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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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宜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 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68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7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頁)。因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事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故就上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自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