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V-113-簡再易-1-20241205-2

字號

簡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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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瑾芝 再審被告 周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就案號部分雖記載「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本院卷第5頁),然該案號係再審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依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民事』再審之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5,068元」,及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68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至7頁)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應係對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後附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7頁)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2年8月23日宣示時即確定,而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等情,有附於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卷第393至401頁、第405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章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後附之聲明異議暨抗告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話及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內容(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1至98頁),並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經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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