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V-113-簡易-15-2025020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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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綉純 被 告 陳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前,以鐵鎚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板金凹陷、左前大燈損壞,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300元修車費用損害,又因車損送修使伊工作生活不便, 另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修車費用3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00號房屋前,持 鐵鎚敲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刑案警卷第25至31頁、第31至35頁),且據證人陳文良證稱:當時我正在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我便外出查看;當下我發現住在○○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等語(刑案警卷14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相關刑案自承持有鐵鎚敲擊車輛(刑案警卷6至7頁)等情觀之,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持鐵鎚敲擊其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引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支出零件材料費20,700元、工資11,600元,合計3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刑案警卷第4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意旨,爰以108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算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為4年又154日。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項零件材料費20,700元部分按平均法折舊,計算現值為5,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1/5×(4+6/12)≒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5,525=5,175]。而工資11,6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775元(5,175元+11,600元=16,775元)。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神受有何損害(本院卷第35頁),且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 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