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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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