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V-113-簡易-23-2025010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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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羽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惟未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應同時檢附書狀影本1份及提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