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V-113-簡易-23-20250226-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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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羽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則其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700元之損害部分,雖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 ㈡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7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