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簡易-23-20250319-3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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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廖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成 路與永興南七路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錄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治療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欲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伊已在若瑟醫院,事後始知悉伊騎乘受損之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下稱第二次車禍),系爭機車當日遭撞2次,已經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應屬過高。又原告雖發生第二次車禍,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伊對第二次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下稱道交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然右轉,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汽車右方直行,因避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規定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 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治療,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拿取醫藥費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亦應為第二次車禍負責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身上現 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家拿取現金,於路途中發生第二次車禍並受有重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二次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固堪採信。 ⒊惟衡酌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事故經過:訴外人吳欣如於112 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吳欣如駕車碰撞,而發生第二次車禍,並非被告依道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原告因第二次車禍所生之傷勢,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第二次車禍之肇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客觀上亦難想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必然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結果,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發生之第二次車禍,僅係偶然之事實,而與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行為,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所生損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第二次車禍所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6,37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另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9、13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合計3萬6,370元(計算 式: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37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已依法計徵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屬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訴訟勝敗等一切情狀,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