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V-113-簡易-24-202502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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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煒軒新臺幣1萬2,082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霖新臺幣4,800元,及被告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 楊子賢(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林煒軒(與原告李冠霖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搭乘訴外人褚麗絹所有而由李冠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竟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原告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分別下車查看,吳玫鋒隨後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期間楊子賢亦朝林煒軒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系爭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90元之損害,褚麗絹已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煒軒;另李冠霖因眼鏡、長褲、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告)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煒軒1萬7,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冠霖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郭三賢提 出書狀抗辯:伊不爭執有共同毀損行為,致系爭汽車及李冠霖之眼鏡、長褲、鞋子受有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吳玫鋒、楊子賢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原告不爭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鈺恆,要林 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而為訴外人褚麗絹所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機車或駕駛D車至相關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系爭汽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系爭汽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系爭汽車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下稱系爭撞擊事件),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事件)。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郭三賢、吳 玫鋒、楊子賢涉犯刑法傷害罪等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3431、3504、4172、5233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郭三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嘉義地檢檢察官上訴後另就毀損罪部分函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號),認定上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判處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由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毀損系爭汽車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㈢褚麗絹將前開遭吳玫鋒撞擊系爭汽車(西元2002年1月出廠) 所生之債權,於113年10月18日讓與林煒軒,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㈣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各1件,均分別於11 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附民卷第33、35、37頁)。 ㈤系爭汽車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 零件6,490元、工資1萬1,000元)之修復費用(見附民卷第13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 、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重購新品合計6,000元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郭三賢爭執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不法毀損褚麗絹所有之系爭汽車,及造成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褚麗絹嗣已將其就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煒軒等情,堪信屬實。又林煒軒將褚麗絹讓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伊之事實,記載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見附民卷第5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債務人之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林煒軒 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新品零件6,490元、工資1萬1,000元)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致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元之費用等情,雖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乙節,業經郭三賢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為購買新品之價格,以新品取代舊品,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尚非復原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原則上應扣除折舊而為必要修復費用之估定。 ⒉林煒軒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汽車係於91 年1月出廠,因系爭撞擊事件損害,致需支付1萬7,49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6,490元,工資費用為1萬1,000元。 ⑵又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原則上應予折舊,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自出廠至系爭撞擊事件發生日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約22年,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其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90元÷(5+1)=1,08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0元,堪認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2,082元(計算式:1,082元+11,000元=12,082元)。從而,林煒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1萬2,082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李冠霖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事實,可知李冠霖因系爭毀損事件 ,致其受有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因而需支付新購眼鏡、長褲、鞋子合計6,000元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保留原始購買單據,若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李冠霖所陳新購上開物品費用,尚屬合理。是綜合上情及李冠霖自承被告毀損其眼鏡、長褲、鞋子等原物品已使用約1年時間(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照片、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況,認李冠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4,8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原告)及債權讓與(林煒軒)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煒軒1萬2,082元、李冠霖4,800元,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均依序自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郭三賢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