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V-113-簡易-7-20250227-3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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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被告並 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反訴,核其主張係基於本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來,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原告之防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元(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設有「停」字標線)由南往北行駛至000巷0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機車,沿○○路000巷0弄(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041元、工作損失66,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元。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扣除應負三成責任後,僅請求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侵犯伊路權,並在發現伊後,緊急右轉導致自己滑倒,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且伊行向之車道亦非支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伊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000元之判決。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受損害係反訴原告造成,伊對其提告並無 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其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監視錄影截圖(臺南地院刑案卷第111頁、119至120頁,本院刑案卷第149頁、159至1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7頁、19至21頁)、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原告因急轉彎而自行跌倒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0弄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原告行駛之○○路000巷0弄道路,於交岔路口立有「慢」字標誌,兩側有反光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復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4、第45頁照片編號5、6),堪可認定。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之規定即明。而「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效力相同,可擇一或同時設置,此亦為上開第177條所明訂。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關於停車再開標誌,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可知設置有「停」標字之車道,屬支線道。則被告行向之車道既設有「停」字標線,即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則為幹線道,已屬明確。被告抗辯其行向之車道,非支線道,尚難憑採。此外,肇事路口亦設有反光鏡可補視覺死角。是以,被告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其疏未停車觀看反光鏡瞭解來車狀況,逕自右轉,導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 藥費1,0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業已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41元,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等語,亦據被告否認。參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就診,經醫師建議休養6至8週,有○○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63頁)。佐以原告在○○行銷社擔任○○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請假2個月,每月薪資33,000元等情,亦有○○行銷社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6,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被告則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亦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1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含兩造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並行至無號誌且立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復未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為支線道車,疏未停車透過反光鏡確認是否有來車,逕自右轉,未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所造成,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被告依序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僅負三成肇責,及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均非可採。是被告既負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58,225元【計算式:(1,041+66,000+3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核其前開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5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