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V-113-聲-5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即李雯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勢將影響伊合法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可參;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系 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等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之0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定、本院系爭再審事件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聲請人雖經營幼兒園,惟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尚難認為不停止執行即會使幼兒園之營運難以回復;且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此,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