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V-113-聲-5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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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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