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V-113-聲-6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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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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