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管轄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V-113-聲-6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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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 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對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同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雖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現由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即為該案管轄法院,而為利害關係人,由其審判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由上級法院即本院指定管轄。惟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臺南地院乃處理該院司法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受理該院系爭異議事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即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臺南地院為系爭異議事件之一造,即認定該院所屬法官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系爭異議事件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該案由臺南地院法官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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